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11號
PCDM,114,聲,31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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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瀛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瀛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免其有期徒刑11年2月之執行。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瀛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後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
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後,刑法歷經如下之修正
:㈠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㈡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是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
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為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104年該次修正則未再對該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處理,故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102年1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
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編號1、2、
4、5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以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案號判決
如宣告刑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
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
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另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
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而提出聲請,另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另因生計困
難,懇請法官儘快判決執行,儘快進監服刑,儘快出獄回歸
正常生活和工作,以還清外借之債務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
已半年沒工作,公司說要等我執行完才恢復我的工作,希望
法院能儘快裁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 附表編號2、5得易科罰金部分,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係在實現國家司法權之同時,為避免對同一犯罪 行為重複處罰,所設之執行裁量規定。質言之,法院經審酌 後,倘認被告所受上開處罰,已足以替代本案所處之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得依此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並於判決之主文內一併宣告,以為執行之依據。則於 數罪併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有依上開但 書規定免其刑一部之執行者,自應於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後,再為免其刑之執行部分之諭知。此與刑法第54條 所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 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 宣告之刑執行。」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4年台 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罪,在中國已受刑之執行,其返國前人 身自由遭拘束時間達11年2月,原確定判決認對受刑人已達 到懲儆之效果,而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有期徒刑9年、1年2 月、5年6月、1年2月)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82、10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為上 開免其刑一部之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妨害風化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5罪) 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3月(7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94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5日查獲止 112年6月1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第1091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第1091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妨害風化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3月(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犯罪日期 96年7月30至99年5月10日 97年6月29日至98年4月29日 ①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4日 ②112年1月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同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同左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同左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同左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6日 同左 114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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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