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瞾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國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准予交保後,因覓保無著羈押在案,現被告之家人積極覓保
,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自承先前尚有擔任取款車手取款5次,係因工作
不穩定、無固定收入而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羈押對人
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而認以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
住所,應足以確保審理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
覓保無著,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8月7
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
時日,當有所警惕,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未遂)、逃
亡可能性、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若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倘被告
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
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