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0至13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
391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10至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76號卷【下稱本院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4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
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8、10至13分別
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9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4年6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7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考量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6.09 112.10.29 112.08.11 112.08.08 112.09.27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40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40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4029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787號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判決日期 113/02/20 113/03/01 113/08/27 113/11/01 113/11/01 113/11/01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787號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4/16 113/09/27 113/12/11 113/12/11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5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聲2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4-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7 8 9 10 11 12 1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2.08.24 112.07.01 112.07.06 112.06.22 112.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40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40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判決日期 113/11/01 113/11/01 113/11/29 113/12/19 113/12/19 113/12/19 113/12/19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113/12/11 113/12/31 114/02/03 114/02/03 114/02/03 114/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74號 編號4-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0-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