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60號
PCDM,114,聲,306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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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富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沒字第369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范富凱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
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
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
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
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
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
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執為聲明異議標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沒字第3694號執行指揮(下
稱本件執行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執行案件),乃本院所諭知等情
,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指揮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
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96號為科刑判決,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萬元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於114年6月6日以新北
檢永丑114執沒3694字第1149067771號,發函向法務部○○○○○
○○○○○○○○○)協請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觀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主旨記載:請於4萬元範圍內,酌留
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
等語;說明一則記載: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4
萬元沒收,請臺北監獄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
收等語乙節,有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執
行指揮係就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執行沒收,
依上揭說明,均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又
觀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
文記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
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乙節,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
函文在卷可考,復未見聲明異議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
需求,故尚難認檢察官酌留之每月定額金錢3,000元不敷聲
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依前揭說明,自堪認檢察官酌留每
月定額金錢3,000元供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為妥適。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家人辛苦工作賺取,非聲明
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執行命令未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該規定係針對有收入、有財產之人所定,聲明異
人在監所服刑,故不符合上開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不得逾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語。惟查:
 ⒈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並酌留每月定額
金錢3,000元供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為妥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逾越執行目的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⒉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47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以下針對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之財產、繼續性報酬債權或
繼續性給付債權,置有強制執行之限制,僅係立法者為確保
債務人及其親屬不至於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面臨生存資源
遭剝奪殆盡而失去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所設,然尚無從
以上開強制執行之限制,反推論僅得對於有財產或有工作收
入之人強制執行。是聲明異議人誤會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
立法旨趣及曲解法規範之意義,主張其非受追徵沒收強制執
行之適格主體,核屬無據。
 ⒊本件執行指揮係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追徵沒收之方式執行
,而追徵沒收乃原客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替代執行方法,重點在於追徵金錢替代價額,故受沒
收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潛在之執行標的。據此,聲明異
人受其親友救濟贈與之保管金,既已成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
責任財產,自得為追徵沒收之執行標的,故聲明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不應對保管金執行追徵沒收,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本件執行指揮時,已酌留聲
明異議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且無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法律授權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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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