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承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
度聲字第1118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114 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承旺因114 年執
再助字第4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18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受有期徒刑10月,前經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並執行數月,執行之初有因協助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
會承辦113 年北港媽祖盃桌球錦標賽,於民國113 年8 月請
假1 個月獲准,後因需扶養年邁母親並維持生計,平日下午
皆需上班,故執行時數不如預期。期間為在工作與社會勞動
間取得平衡,經由觀護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未獲通過
,後於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時,再向執行檢察
官具狀聲請可否續行易服社會勞動或以易科罰金處理,即於
114 年7 月11日收受駁回公文。然受刑人已深刻反悔過去所
為,願以實際行動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此向法院聲
明異議,懇請准許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抑或依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
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
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114 年
7 月15日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甫經本院
於114 年8 月8 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駁回在案,
復於114 年8 月12日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參諸上揭說明
,聲明異議人雖再行重複提起聲明異議,因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再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
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
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
法第41條第3 至6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
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
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
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第12點第1
項第㈡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
宣告之自由刑。」。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就具體個
案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
之衡平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
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承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六金簡字第2 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904 號等案共6 罪,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3 月、6 月(
4 罪)、3 月,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
第1118號就該案定應執行刑案件6 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更助字第13
9 號代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行完
畢之3 月,尚有7 月,前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36 小時,
而准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餘刑期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應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36 小時),履行期間8 月(自113
年9 月4 日起至114 年5 月3 日止)。其後於履行期間內
,聲明異議人因擔任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辦理113 年
北港媽祖盃全國桌球錦標賽大會賽事人員,經檢察官准許
自113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請假20天;又因雲林
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訓練,經檢察官准許自113 年12月
2 日至同年月6 日共計請假5 天;又於114 年4 月2 日以
照顧年邁母親及兼顧工作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則為檢察官否准。嗣至履行期間屆滿即114 年5 月
3 日止,8 個月期間內僅履行355 小時,尚有381 小時未
履行完畢,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
再助字第45號執行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 年7 月
15日入監執行所餘刑期,聲明異議人再於114 年7 月8 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14 年7
月10日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函否准
其聲請,並說明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2 年11月14日、113
年1 月3 日、113 年8 月8 日、113 年8 月30日在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須知、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履
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上簽名,顯然
知悉若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將社會勞動時數
履行完成,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而聲明異議人履
行社會勞動之效率不佳,期間因個人因素請假,亦未將落
後時數補足,經該署於113 年11月11日、113 年12月16日
、114 年1 月17日、114 年3 月22日、114 年4 月18日以
公文告誡,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成,故不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可稽。
㈡核諸上情,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狀況,未達應
履行之時數半數,且經准假辦理個人事務後,仍未能積極
補足延宕時數,復因多次未到場履行而經發函告誡,仍輕
怠以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不善盡社會勞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致其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故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再持續准許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指揮執行,程序上已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亦就聲明異議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已
予以衡酌考量,並審酌聲明異議人先前履行狀況,所為裁
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界限範圍、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復無違法或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持上開空泛所述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因
素,據以聲請續以履行易服執行社會勞動,亦於法無據。
另聲請異議人上開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而判決確定,依法均不得易科
罰金,不因確定後法律修正得易科罰金而有影響變更,從
而其上開主張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之
聲明異議,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裁量並未違法,亦無裁量逾越與
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等情形,難認其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其指揮執行應屬
妥適。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