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114年度罰執字第8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許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
兩次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手法相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
權,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