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24號
PCDM,114,聲,302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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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夏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夏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夏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夏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編號1所載「110/07/15~1
10/09/27」應更正為「110年7月15日至110年9月28日」),
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
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可以給予較高之刑期折幅
,復衡以罪數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執行期 滿,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 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4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刑前已執行期滿, 新增附表編號2所示之1罪刑又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之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 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 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 定之除書,逕為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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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