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6偵查
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509、36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4、39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明確表示:本件要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惟參
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
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中,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並負責看管遭詐而提供帳戶金融卡之被害人,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於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中,則係指示同案被告擔任取簿手,至便利商店領
取所詐得內含提款卡之包裹,惟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案
件中,係收取同案被告詐得之提款卡,並轉交提款車手,盜
領提款卡內之存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於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則係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
而對被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末於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中,係非法使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考量其於上開案件
中之犯罪類型、手段、目的、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實不宜輕縱;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