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69號
PCDM,114,聲,296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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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勝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及2之備註欄「(
尚未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
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6時許」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所
附「受刑人康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
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
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
,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
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4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2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考量其於上開各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
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
之刑度範圍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20時許 113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 113年4月26日傍晚某時許 113年4月12日1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78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3/01/16 113/08/01 114/03/04 114/03/25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78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1 114/01/21 114/04/15 114/0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2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9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04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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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