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61號
PCDM,114,聲,2961,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泰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為「已於113
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設籍於
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址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3居所,
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
、114年8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國光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受刑人,且本院亦以公示送達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號2所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罪名雖有不同,惟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而侵害社會
法益之犯罪,且為其於同日、同次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犯
罪,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 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