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翊瑜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翊瑜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翊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前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函詢方式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住所、○○市○○區○○○路00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4年8月18日
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同日寄存送
達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業均為合法送達,惟
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足。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
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受刑人林翊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0/29前某時 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3/09/23 114/04/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4/06/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4號(通緝中)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