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55號
PCDM,114,聲,285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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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嘉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嘉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嘉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
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受刑
人民國114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
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為適當,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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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