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判
決確定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雖相同,惟犯罪
時期及情節均有明顯不同,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兼衡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歸屬主體不同,故無明
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徵之犯罪傾向、反社會性及人格素行;復斟酌受刑人現年26
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
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屬拘役之短期自由刑,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 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4罪)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8月15、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44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