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81號
PCDM,114,聲,2781,202509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博玄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博玄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柏頡所犯詐
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
刑保工字第2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
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王博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00號判處刑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執字第1082號執行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具保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松信路43號
址),居所部分則經具保人於114年4月23日表示為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下稱松信路83號址),有執行卷所附之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應向上開兩址為之,始可認係合法。
 ㈢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命被告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之通知,僅送達至具保人伊時之居所地即松信路83
號址,未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地○○○路00號址;嗣受刑人於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檢察官再次定於114年7月15日上
午10時執行,並依法拘提受刑人,惟該次通知具保人之函文
僅送達至具保人之住○地○○○路00號址,而未送達至具保人之
居所地即松信路83號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
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傳喚
、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上開兩次通知均未同時寄送至
具保人之住○地○○○路00號址、居所地即松信路83號址,難認
檢察官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即逕以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