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正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育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
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此
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02、03/04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10/1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67、17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07號 判決日 期 113/08/01 113/08/23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70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9/10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