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75號
PCDM,114,聲,267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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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563G
AD000-A113563G-1
AD000-A113563G之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李慶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經本院審查上開
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暨計算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請假扣押事
件所繳納之假扣押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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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