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楊芳怡
送達代收人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黃承澤
田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承澤、田泰山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芳怡(下稱聲請人)前遭詐
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86,000元至被告黃承澤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為此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仍
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
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黃承澤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8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受理在案。惟查,被告黃承澤本案並未
經警扣得相關物品或現金,且聲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亦旋遭不詳他人轉匯一空,此有被告黃承澤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本案既未扣得被害人遭詐贓款等
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田
泰山部分,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359號等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即非本院所轄,是就聲請人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