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蕙宇
被 告 劉騏睿
馬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劉騏睿、馬瑞華涉犯詐欺案件
,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審理中,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83號),為瞭解案情,需要本案卷證資料,俾
藉此瞭解遭詐騙之詳細經過、開庭審訊筆錄及被告犯罪之相
關事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院
准許複製113年度易字第61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電子卷證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
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4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七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
定,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之規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就聲請
閱覽卷宗之程序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
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
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
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
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聲請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蕙宇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被告劉
騏睿、馬瑞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及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
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依據前揭說明,均無聲請閱
卷權。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亦未委任附帶民
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