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昆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附件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麥昆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
編號1至6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4年7月18日新北院胤刑申114聲2633字第114000263
3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