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宗倫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翊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宗倫因受刑人即被告徐翊仲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吳宗倫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刑罰,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073號執行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及拘提
均未果,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
,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復查無被
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
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