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儒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
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
114年5月2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
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
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
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7月2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
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
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