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5號
PCDM,114,聲,198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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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卓婉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應發還予卓婉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婉琳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聲搜字第1890號搜索票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5,8
00元,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項之規定,應即發還扣押物,經該署函覆應向本院為
之,為此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25萬5,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
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
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
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卓婉琳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聲請人卓婉琳之25
萬5,8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嗣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
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26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另有卓盈青
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
9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扣案之現
金25萬5,800元,確為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並非違禁物,且
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是可認
上開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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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