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睿宏因妨害自由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受刑人梁睿宏因妨害自由等14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1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8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802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11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12年8月16
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1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