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3號
PCDM,114,聲,125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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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各刑(
附表編號3、5、6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
;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如該欄所
示;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如該欄所示),並
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及2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
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印文
之犯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相異,又所犯
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且就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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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