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佩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檢
貞木114執聲他315字第11490031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佩佩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詳附表一,下稱A裁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1年7月(詳附表二,下稱B裁定)。上揭A、B裁定接續執行
,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密接,罪刑最重之販賣毒品罪分散於不同定刑裁定中
,以「接續」之方式分別執行,此種接續執行重罪之定刑方
式,刑度下限是「A、B裁定」中,各自最重之宣告刑相加,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6月)加附表
二編號5至12所示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16年),是刑度下
限為23年6月。惟若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施用毒品罪抽離
定刑範圍,該4罪採另外執行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刑,其刑度下限
為上開各罪中最重宣告刑(即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有期徒
刑16年),加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有期徒刑7月、3月、7月
、3月,合計有期徒刑17年8月,此一定刑方式與原先A、B裁
定之定刑方式,於刑度下限有顯著落差,更為有利於受刑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聲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
等,皆採「刑度下限」為比較基準,據此評判重組之定刑方
式,是否較原先已確定之定刑方式更為有利於受刑人。受刑
人所定執行刑已超過刑法上限30年,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
核准透過重組之定刑方式,擇較利於受刑人之試算方式,酌
定較為妥適之刑度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21年7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見解,前述A、B裁定既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上開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
刑裁定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檢察
官自不得任意割裂重新組合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至受刑人雖以A、B裁定接續執行超過30年,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由,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
執行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
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
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
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
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
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參
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罪日期(詳附
表二所載)均係在附表一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99年12月16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故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絕無可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與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
所請顯於法未合,自無進一步深究本案客觀上是否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採所謂「刑度下限」比較基準來
重新定刑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木114執
聲他315字第1149003176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裁定執行
刑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日 98年12月8日 98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61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24日 99年8月24日 98年12月26日1時20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 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 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079號 99年度訴字第307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100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079號 99年度訴字第307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0日 100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新北地檢100年度執緝字第2092號)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536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6日1時20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00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536號)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22日 100年7月18日 100年3月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4日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 士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 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判決日期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 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627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62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251號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4日內之某時 100年6月6日8時30分許 100年6月6日23時1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3日 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月2日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1號 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447號)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7日6時11分許通聯後30分鐘內 100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通聯後30分鐘內 100年6月12日6時32分許通聯後30分鐘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44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6日17時8分許通聯後5分鐘內 100年6月27日17時41分許通聯後不久 100年6月29日18時1分許通聯後不久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4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