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54號
PCDM,114,簡上,25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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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63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健(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則明確記載: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是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從而,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 無理由。此外,就被告本案有期徒刑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被告上訴意旨誤載為易服勞役,應予更正),乃屬案件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執行指揮之事項,故其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見簡上卷第9頁),亦屬無理由,是其上訴均應予 駁回。
五、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3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7至6 8頁),惟查:
 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 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 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 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 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



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 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法院於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 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 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 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 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未敘明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情形,自難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就此部分已有敘明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 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原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 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等語,顯已將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於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自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自強路」更正為「自強路5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健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10日北榮 毒鑑字第AD9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被   告 陳俊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同區環河北路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 月6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方查獲 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健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136)。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上開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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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