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55號
PCDM,114,簡上,15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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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玄犯竊盜
罪,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竊取告訴人許清泉、被害人
陳建麟等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應予更正如下:「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三行之『置物箱內之鑰匙』應更正為『置物箱上之鑰 匙』」、「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陳建麟訴由』應更正為『案 經許清泉訴由』」,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一件既遂一件未遂,且都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伊認為伊沒有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失,因認 原審量刑過重,且伊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重新審 酌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其中一部事實應為未遂,惟未具 體主張何部分應為未遂,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 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 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又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無得以調解 ,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洗錢、詐欺等案件」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 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 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 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 12年11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利用許清 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徒手竊取許清泉停放在路邊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 夾好 夾滿」夾娃娃機店,先以鑰匙破壞台主陳建麟經營之娃 娃 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零錢 合計新臺幣(下同)3640元(已發還)。嗣經場主李家旗發 現上情,旋即通知陳建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建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麟、證人即被害人許清泉、證人李 家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前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已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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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