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91號
PCDM,114,簡,339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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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易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楊智軫前曾對其提出告訴,未能秉
持理性,竟先持尖銳物品割傷自身左腳,再將含有恐嚇內容
之之便條紙沾染其血液後,張貼至告訴人之信箱上,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女友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73號  被   告 連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頡與楊智軫係同一社區住戶,連頡因不滿楊智軫前曾對其 提出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5時許,在雙方所居住之社區內,先持尖銳物品割傷自身 左腳,再將寫有「To illuminate the darkness one must first because the darkness」、「U hate now is the fu ture u can...go back to...past Hell, the heaven wit h death」、「I will Never Die」文字之便條紙沾染其血 液後,張貼至楊智軫信箱上,並放置番茄醬包至楊智軫信箱內,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智軫,使楊智 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智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頡於警詢、偵查中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智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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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