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6月3日18時10分許」,更正為「6月3日18時17分許」;同
欄一㈡第1行「6月3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6月3日18時18
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吳
益群、告訴人盧柏志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所
減輕(見偵卷第22、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 意,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同上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劉謙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謙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橋華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吳 益群管理之該店內商品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罐、愛之味玉筍 罐頭1罐、妙廚範番茄鍋底1包、冰鎮檸檬紅茶飲料1瓶、可 爾必思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52元)得手。 ㈡於114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盧柏 志管領之該店內商品明太子蟹味棒1包、乳酪德式小香腸1包 、珍珠小香腸1包(價值共139元)得手。
二、案經盧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業據被告劉謙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益群、告訴人盧柏志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暨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