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陳
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被害人 之原味翠果子1包、快車肉乾招牌蜜汁豬肉乾1包、明太子蟹 味棒1包、芝麻鰹魚烏龍冷麵1份、糖燻豬耳絲1包,雖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共價值新臺 幣307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 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2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時8分許,在李靜怡所管領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貿商門市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所 擺放之原味翠果子1包、快車肉乾招牌蜜汁豬肉乾1包、明太 子蟹味棒1包、芝麻鰹魚烏龍冷麵1份、糖燻豬耳絲1包(共 價值新臺幣307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經李靜怡發覺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靜怡於 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警察局蘆 洲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食用完 畢而不能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