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景傑、蔡睿玹(本院已另行審結)、蔡韋恩(本院發布通
緝中)、蔡御至(已歿,本院已另行審結)等4人為朋友,
渠等與春融、黃燕倫及黃冠倫等3人互不相識。蔡睿玹等4人
及其等友人,與另一方之春融等3人及其等友人,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3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號
「錢櫃KTV」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張
景傑等4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本院114年
5月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丁男),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黃燕倫及黃冠倫,以此方式
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致黃燕倫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及前胸
挫傷、眼眶骨骨折、左眼鈍傷併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黃冠
倫受有頭部創傷、鼻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景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睿玹、蔡韋恩、蔡御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燕倫、黃冠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游詩芸、高家婷及溫韻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2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人別與傷勢照片。
㈧本院11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
3849512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與蔡韋恩、蔡御至、蔡睿玹及年籍不詳之丁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
現場陸續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以一
行為評價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固非可取,然其與告 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係因偶然紛爭而隨友人攻擊告訴人, 並非刻意尋釁或預謀引發重大衝突,考量本案衝突時間非久 ,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動盪尚非巨大,雖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而 徵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08號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黃冠倫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被告 業已就其造成之實害有所彌補,並參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已 知錯等一切情狀,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告訴人黃冠倫雖另表示可 給被告免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刑 法第61條所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不符,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且被告現因另案提起公訴中,亦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均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傑與告訴人2人先前 無任何交集,僅係因一時在公眾娛樂場所偶生之口角衝突, 即與友人蔡韋恩、蔡御至及蔡睿玹與丁男等人聚集並下手實
施強暴,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 ,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自述之學歷、工作與生活 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調解而賠償告訴人2人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