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
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理應
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
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李嘉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5時45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5 時45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59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