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90號
PCDM,114,簡,329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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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聲請所指原因,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
及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97號  被   告 江昱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德朱柏亞(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不滿李長 樺積欠朱柏亞之債務長久未清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3日7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李長樺恫稱「人家是幫派的喔 後續的代誌是惹不完的喔 」、「那你會很慘 他們都是吸血的」、「各種手法 你真的 會很難看」、「甚至我覺得你搞不好上吊了」及「他弄到你 們全家」、「你老婆你小孩真的都不用做人了嗎」、「中南 北都是他們的」、「你可以玩玩看阿 看會不會出人命」等 語,再接續寄發簡訊予李長樺恐嚇稱:「我直接委託你們士 林區天道盟的人士。處理你詐欺我朋友的錢」等語,致李長 樺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車上接獲電話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長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昱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長樺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朱柏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相符,另有錄音檔、譯文、簡訊內容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874號裁定、本票影本等在 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接續以通話及簡訊之方式遂行恐嚇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所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判斷,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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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