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85號
PCDM,114,簡,328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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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翰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翰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
見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12號  被   告 丁翰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翰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明方式竊取林 慈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已尋獲發還)後,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丁翰 章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復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以胞弟丁育強名義,向台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叫車,並搭乘該公司所派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慈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翰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慈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上開營業小客車乘客資料、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各 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機 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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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