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亭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亭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寶濃湯火腿玉米壹包、蠟筆小新布質保溫袋
壹個、西雅圖巴洛市場英式濃奶茶壹盒、寶可夢GO冰屬性入浴球
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迄今尚未發還店員劉東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37號 被 告 廖亭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亭晞(原名廖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祥門市,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將劉東昇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康寶濃湯-火腿玉米1包 、蠟筆小新布質保溫袋1個、西雅圖巴洛市場英式濃奶茶1盒 、寶可夢GO冰屬性入浴球1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18 元】放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並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東昇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亭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惟辦稱:伊恐慌症發作,伊當時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東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遭被告竊盜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條碼價目表、被告當日結帳發票存根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店家,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逕放入自身外套內,僅就冰棒1支結帳,即離開店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