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76號
PCDM,114,簡,327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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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桓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麥香綠茶1瓶,價值新臺
幣10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
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
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麥香綠茶1
瓶雖已為被告飲用完盡(偵查卷第7頁反面),但本院認被
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9號



  被   告 謝秉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桓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立雲店」內,拿取麥香綠 茶1瓶(價值新台幣10元)至櫃檯結帳,因悠遊卡餘額不足 結帳失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店長林心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綠茶攜至前揭店家廁所內一 飲而盡。嗣林心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麥香綠茶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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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