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補充為「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4號裁定(嗣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
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送觀察、勒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
倒數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12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265號函1份
(更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檢體編號)」
為證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1613號卷第8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
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
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1日12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為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綸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 9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