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9號裁定」;第3行「109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
補充為「109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26、
2223、3371號」;倒數第2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出具」,補
充為「113年12月3日出具」;第3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24日刑理字第114601286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
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
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陳宏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6時5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8日5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搭乘曾大成所駕駛 之車輛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青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
0U116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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