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49號
PCDM,114,簡,3249,2025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黃松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妹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因故與陳梅琴產生糾紛」,更正為「因認為陳梅琴瞪伊」
;末行「右上臂挫傷」,更正為「右上背挫傷」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認為告訴人瞪伊,竟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毆打告訴人並使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願意和解,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59號  被   告 顏黃松妹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黃松妹陳梅琴素不相識。顏黃松妹於民國114年6月5日15 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樓處,因故與陳 梅琴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陳梅琴,致 陳梅琴受有右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梅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黃松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告訴人陳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