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44號
PCDM,114,簡,324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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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補充為「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陳怡蓁管領之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徐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徐偉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三重分局」,更正
為「海山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33頁贓物
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價值低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 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見 同上贓物領據);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徐偉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正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山本漢方大 麥若葉清汁」1包(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 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離開收銀台後,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 將徐偉翔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現場暨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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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