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31號
PCDM,114,簡,323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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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國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原味奶油餐包1個,價值
僅新臺幣49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
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原味
奶油餐包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洪鈺煊,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9號



 被   告 鄧文國  男 54歲  (民國60年1月1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徒手竊取店員洪鈺煊所管領、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奶油餐 包1個(價值新臺幣4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身上所 背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洪鈺煊查覺並加以攔 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鈺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鈺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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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