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11號
PCDM,114,簡,321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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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祐涵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祐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K卡1片」,應補充為「K盤(含
卡)1組」。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在新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
」,應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秦祐涵拘提到案,復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扣得上開毒品及K盤(含卡)1組
」。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26號搜索票影本」。
二、本院審酌被告秦祐涵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詳 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H1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1 14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H14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上開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K盤、K卡等物,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晶體2包 1.驗前總毛重5.9301公克,驗前總淨重5.3699公克,取樣0.0466公克,驗餘總淨重5.323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4.3%,純質淨重3.9898公克(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2 白色晶體1包 1.驗前毛重4.8226公克,驗前淨重4.5522公克,取樣0.0396公克,驗餘淨重4.51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1.5%,純質淨重3.2548公克(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3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卡1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41號  被   告 秦祐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祐涵明知愷他命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處,向綽號「小琪」之 年籍不詳者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3包及K卡1片(總純 質淨重:7.24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 ,在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為 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祐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AH1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114年7月30日北榮 毒鑑字第AH14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愷他命3包及K卡1片,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核均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 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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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