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宗易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至第3
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以「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㈠
㈢罰金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罰金21,000元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案
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定應
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甲刑期接
續執行,於11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5行「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橋中店」,
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僑中店」
;倒數第2行「徒手竊取蔡宗祐管領」,補充為「徒手竊取
店經理蔡宗祐所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
案罪名雖不相同,然犯罪類型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 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 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 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黑生啤酒1瓶 、蘋果麵包1個,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 品價值仍屬輕微(總價值新臺幣161元),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所為耗費觀察,遠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不符司法經濟原則 ,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46號 被 告 萬宗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宗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4年1月25 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橋中店內 ,徒手竊取蔡宗祐管領之便當1個、黑生啤酒1瓶、蘋果麵包 1個(總價新臺幣【下同】161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案經蔡宗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宗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判決及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完整矯正簡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與罪質相同,並於執行完畢未 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