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害人廖○愷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
案發當時,廖○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廖○愷為
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 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7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6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 ,徒手竊取少年廖○愷(99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且未上鎖 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 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0張、現場照片3張、腳踏車 照片1張、被告使用車輛進入時段紀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