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應更正為「對周博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因對周博仁鎖門之行為心生
不滿」,應補充為「在周博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樓之11居所外,因對周博仁鎖門之行為心生不滿」。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所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
擾行為」,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周博仁實施騷擾行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甲○○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
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周博仁為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博仁為前同居同性伴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周博仁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周博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 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114年2月5日10時49分許至11時 5分許間,因對周博仁鎖門之行為心生不滿,竟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接續對周博仁稱:「我找人幫開 鎖3800你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還買你的份,結果你 給我什麼?這麼愛去醫院捨不得打119是嗎?老子心腸好送 你一程不用謝」、「繼續已讀不回,等等打完針自己回來囉 能不能進門我就不知道囉」、「你那裝飾用的大腦」等語,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7時5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博仁居所樓下中庭盯哨,經周博 仁喝叱其離開仍不離去,並一路尾隨周博仁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處,直至周博仁搭乘公車離開,以此 方式對周博仁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周博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周博仁,及於114年3月19日早上前往告訴人居所,並跟隨告訴人至公車站牌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經告訴人多次表示「你走開」,仍持續站在告訴人前方,不願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國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