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尚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1時47分許,前往王柏翔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正義北路店,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該捐款箱與現金合
計價值1000元)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
不佳,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1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證稱:捐款 箱外觀是透明壓克力材質,箱子底部有一個底座,其價值約 500元,且捐款箱內現金約500元,總共約1000元等語(偵卷 第5頁反面),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愛心捐款箱1個(價值
500元)及其內現金500元(合計價值1000元),未經扣案,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