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82號
PCDM,114,簡,318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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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426、37297、379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58、3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鴻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
第3行「嗣經許嘉文之堂哥許淯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更
正為「嗣經機車行老闆許麗枝傳訊息詢問許嘉文是否有將機
車牽走,許嘉文告知其人在國外,始發現機車遭竊,便委託
堂哥許淯智報警處理」;倒數第2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補充為「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3段27巷內尋獲本案機車」;同欄一㈡第2行「安全帽1頂」,
補充為「SOMAN牌之SM955-S安全帽1頂」;同欄一㈣第2行「
安全帽1頂」,補充為「粉紅色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
)」;同欄一㈤第3行「內含安全帽1頂」,補充為「內含黑
色安全帽1頂」;同欄一㈥第1行「114年6月10日9時03分許」
,更正為「114年6月5日21時6分許」;同欄二第1行「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為「案經許嘉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同行吳家宏」,補充為「吳
家宏、吳玉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許淯智
吳士意」,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淯智、吳士意」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案竊行(共6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
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犯罪事實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㈤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114偵17426號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14偵37297號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SOMAN牌之SM955-S安全帽1頂
、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藍芽主機1個、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粉
紅色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黑
色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㈥竊得之照後鏡2個、手機支架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
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
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事實欄㈠ 潘張鴻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17426號卷 2 即原聲請書事實欄㈡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張鴻國之犯罪所得SOMAN牌之SM955-S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3558號卷(即114偵20278號卷) 3 即原聲請書事實欄㈢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張鴻國之犯罪所得藍芽主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偵緝3558號卷(即114偵20278號卷) 4 即原聲請書事實欄㈣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張鴻國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3559號卷(即114偵30303號卷) 5 即原聲請書事實欄㈤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張鴻國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37297號卷 6 即原聲請書事實欄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張鴻國之犯罪所得照後鏡貳個、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37996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297號                  114年度偵字第37996號  被   告 潘張鴻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鴻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許嘉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再由王帝文(涉犯竊盜 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乘坐本案機車,潘張鴻國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腳踢之方式推行本案 機車前往王帝文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藏匿 得手。嗣經許嘉文之堂哥許淯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並在本案機車採集檢體鑑定,經比對與王帝文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11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市民街37巷內 ,徒手竊取吳玉象所有掛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19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吳玉象發覺遭竊委由老闆吳士 意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3月2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吳家宏掛於安全帽上之藍芽主機1個(價值約26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為吳家宏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2月23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夏瑄掛所有掛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為夏瑄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㈤於114年5月5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綺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已發 還,價值約3萬元。內含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鑰匙未 拔,徒手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逃 逸。嗣為李綺濬發覺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㈥於114年6月10日9時0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30巷附近 停車格內,徒手竊取謝天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照後鏡2個及手機支架1個(共價值約21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 謝天仁發覺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家宏謝天仁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夏瑄、李綺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張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淯智、吳士意、告訴人吳家宏夏瑄、李綺 濬、謝天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帝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2086089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 張(114年度偵字第17426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 現場照片3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8號、114年度偵字第20278號)、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4年度偵 緝字第3559號、114年度偵字第30303號)、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1張(114年度 偵字第3729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4年度偵字 第37996號)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與王帝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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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