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豊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 年度易字第1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豊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扣案之賭具碗公壹碗、
骰子伍顆、監視器鏡頭拾貳顆、監視器含螢幕壹組、監視器主機
貳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豊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前案遭查獲後之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時起,迄113年
10月24日23時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給賭客賭博,並
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助長賭博風氣,實應嚴加非難,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賭具碗公1碗、骰子5顆,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本 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萬500元,被告雖稱非其所有,然係員 警在現場所扣得,被告既為現場之負責人,且由其他賭客於 警詢時之陳稱均能得知被告有收取抽頭金,故可合理推之該 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所收受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2顆、監視器含螢幕1組、監視器主機2台 及螢幕1台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9號 被 告 江豊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豊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地下室作為 賭博場所,自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以 每週一至二次之頻率,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骰子、 碗公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賭客間每次下注新 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後擲骰子比大小,經排列組合點 數後比大小論輸贏,每骰出特定之排列組合,江豊基即向賭 客抽取100元現金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
10月24日2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豊基及賭客林勝忠、楊智遠、 歐宗憲、徐湘屏、陳銘仁、游景銓、張敬棕、辜永康、李萬 清、范志明、黃柏惟、郭崇盛、楊怡泰、江謝佰輝、吳慶雄 、陳恊豪等人,並扣得江豊基所有之抽頭金1萬0,500元、賭 具碗公1碗、骰子5顆、監視器鏡頭12顆、監視器含螢幕1組 、監視器主機2台及螢幕1台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豊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豊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經營賭博場所,抽頭金應該是要交給二房東,因為警詢時沒人要承認,我就說是我抽頭等語。 2 證人辜永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即為綽號「阿源」之人之事實。 2 證人楊怡泰、張敬棕、辜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證人楊智遠、徐湘屏、陳銘仁、游景銓、江謝佰輝、陳恊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人員暨賭客一覽表 證明被告意圖營利,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地下室作為供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之場所,並收取抽頭金,而於113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至扣案賭具碗公1碗、骰子5顆、監視器鏡頭12顆、監視 器含螢幕1組、監視器主機2台及螢幕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抽頭金1萬0,500元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