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毅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陳昊毅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99號 被 告 陳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吉星屋麵包 店,竊取放置於上址櫃臺之由謝宜軒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 含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二、案經謝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宜軒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