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3號
PCDM,114,簡,3143,20250904,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9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38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詎未知尊重告訴人,並無視本
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
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告訴人就
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4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女,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 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 乙○○於114年7月5日2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廚 房,使用瓦斯爐燒鍋子,甲○○察看後,乙○○即朝甲○○咆哮, 並出手推甲○○肩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瓦斯爐燒鍋子,並拍告訴人甲○○肩膀等事實。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瓦斯爐燒鍋子,告訴人察看後,被告即朝告訴人咆哮,並出手推告訴人肩膀等事實。 2、被告前曾發生空燒鍋子之舉動,告訴人會提醒被告要注意等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等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等事實。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114年7月5日20時許執行本案保護令,因此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㈤ 1、現場照片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



又被告自陳:告訴人會唸鍋子的事情,每次經過瓦斯爐就會 一直提醒我,就與告訴人吵架等語;復被告前與告訴人及其 母親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通報等情,有前開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 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應認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1/1頁


參考資料